(2017)川0107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毛雯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雯,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133号原告毛雯,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雯不服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武侯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雯及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葳、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侯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27037号企业登记决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决定),准予成都雯雯林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雯林林公司)登记,并为其颁发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毛雯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被人盗用身份证并以其为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申请成立雯雯林林公司,被告在未审核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企业登记决定,并准予原告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企业登记决定。被告武侯行政审批局辩称,其对雯雯林林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具有管辖权。2016年5月11日,其收到毛雯向其提交的雯雯林林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及相关登记的材料。毛雯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核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申请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向雯雯林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登记机关负责形式审查。综上,其对雯雯林林公司的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登记材料充分,符合形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毛雯的起诉。武侯行政审批局为证明上述企业登记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人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法定代表人信息;4.董事、监事、经理信息;5.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6.财务负责人信息;7.联络员信息;8.股东会决议;9.公司章程;10.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明;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2.登记申请材料接收单;13.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二、依据(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5)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经庭审质证,毛雯陈述,对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是申请材料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做了鉴定,鉴定报告亦能证明上面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均系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所收集,证据11-13系作出企业登记决定并颁发营业执照的材料。证据1-10能真实客观地反映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经过与原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基于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依据被告提交的依据,均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文件,系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故于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雯雯林林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毛雯”的名义向武侯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租赁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及毛雯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设立登记资料,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侯行政审批局予以受理,依法经审查核准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并于同日发出(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27037号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之后将毛雯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后毛雯查询工商行政档案得知其被登记为雯雯林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遂以雯雯林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虚假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撤销被告对雯雯林林公司的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毛雯向本院申请对雯雯林林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材料中“毛雯”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武侯行政审批局同意,本院委托四川蓉城司法鉴定所对毛雯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一份鉴定样材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送检材料中“毛雯”签名笔迹,不是毛雯本人书写。本院于另案查明,毛雯于2014年3月30日丢失身份证,并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韩森寨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的规定,因雯雯林林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作为当时行使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的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且行使职权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武侯行政审批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在受理雯雯林林公司设立申请时,根据设立登记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武侯行政审批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资料予以审查,因该审查并无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出现,故该材料核实属于形式审查,且申请材料内容全面、形式齐全,故武侯行政审批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因申请材料中毛雯签名虚假而导致部分申请材料虚假,行政机关作出登记依据的事实错误。故依据公司设立申请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企业登记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将毛雯登记为雯雯林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武侯行政审批局在受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行政的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雯雯林林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毛雯签名系伪造,其依据伪造材料将毛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武侯)企登办结字[2016]第027037号企业登记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