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郏县福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福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志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669号原告:郏县福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与民生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060047257J。法定代表人:严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鹏,男,住郏县。原告郏县福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置业公司)与被告王志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万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志鹏支付物业费2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照逾期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物业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王志鹏系郏县凤翔大道与民生路交叉口东南角福万城8栋1单元17层03号房屋业主。2013年5月22日,福万置业公司与王志鹏就王志鹏住宅的物业服务项目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福万置业公司为王志鹏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王志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向福万置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并就违约责任约定为:业主不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福万置业公司有权按照逾期应交纳费用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16年1月1日王志鹏的物业管理费到期后,经福万置业公司多次催要,王志鹏至今未交纳。2017年3月26日,福万置业公司又与郏县福万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违约责任变更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王志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万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张守鹏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志鹏系福万城8栋1单元17层03号房屋业主。2013年5月22日,福万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志鹏(乙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福万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为:……。对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协助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王志鹏的权利义务为: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业主手册》;……;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约定:每年1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1月-6月的物业管理费;7月10日前缴纳本年度7月-12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5元;……;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限期交纳并按照逾期应交纳费用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同时在管理区域进行公告,直至诉诸于法律;……。按照双方的约定王志鹏的物业管理费每年为2008.31元。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王志鹏至今未交纳。2017年3月26日,郏县福万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福万置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乙方可依法索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志鹏与福万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2017年3月26日郏县福万城业主委员会与福万置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志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及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志鹏不按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2008.31元,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福万置业公司请求王志鹏支付物业费2008元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志鹏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福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08元,并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额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潇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关 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