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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24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屯留县西贾乡五里庄村人,农民,住本村。被执行人暴某某,男,汉族,屯留县李高乡李坊村人,农民,住本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暴某某在你行的存款7958.82元,现因被执行人暴某某已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暴某某所有的在你行存款7958.8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军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健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