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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行审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勇平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公路管理局,李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审235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连街68号。法定代表人��得福,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勇平,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S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发现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S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撤回执行申请。审判长  孙支毛审判员  颜晓庆审判员  唐成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