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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向连与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向连,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刘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716号原告:沈向连,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岛市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岛市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临汾路22号2号楼1单元18层1802室。法定代表人:孙正祥,职务总经理。被告:刘旭东,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沈向连与被告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泰公司)、刘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被告恒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其4400元劳务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跟随刘旭东为恒铭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尚欠4400元劳务费未付。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恒铭泰公司辩称,沈向连所述不属实,其并未给该公司进行装修工作,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何处为该公司进行装修,该公司不欠付其劳务费。刘旭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沈向连提交以下证据:1、沈向连与恒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正祥的电话录音2份,与刘旭东电话录音3份,证明其跟随刘旭东为恒铭泰公司提供劳务,两被告尚欠其劳务费4400元未付。孙正祥对其与沈向连的两份录音没有异议,但称涉案工地是在东海路上,该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总包方是青岛建安集团,下面是济南三箭,再下面是济南三林,济南三林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队长桑海洋(音),孙正祥本人是给桑海洋帮忙,给工人记工时,是打工的,恒铭泰公司与沈向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后三段录音好像是刘旭东的声音,但不敢肯定。2、名片一张,证明刘旭东给沈向连其在恒铭泰公司的名片,上面电话是刘旭东的,地址都是公司的,名片上的名字为刘东,职务为工程监理。孙正祥对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名片上的内容也无异议,认可该名片是刘旭东经孙正祥同意印刷的,但刘旭东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名片上加盖公司的名称属于朋友间帮忙,是为刘旭东出去谈业务方便。沈向连称,2015年10月19日,孙正祥及刘旭东找其到东海路一个公馆刮腻子,每天从7点开始干活,干到下午5点,一直干到2015年12月11日共54天,每天劳务费230元,全部劳务费共12420元,已支付7980元,尚欠4440元,其只主张4400元。第一次支付劳务费时孙正祥和刘旭东都在场,后面几次是在工地上,其在孙正祥的本子上签字,钱由刘旭东支付,倒数第二次是在孙正祥的办公室里给了600元,最后一次是在工地上孙正祥的车里,由孙正祥给了300元,其中给其100元,给石现亭200元。孙正祥对沈向连陈述的干活地点没有异议,干活时间大体是沈向连所述时间;关于付款情况,沈向连所述倒数第二次付款的情况不清楚,孙正祥没有参与,最后一次支付300元是因为沈向连与石现亭找不到别人,就一直追着孙正祥,孙正祥就将身上带的钱给他们了。沈向连称,其所干的项目是恒铭泰公司包的,刘旭东和孙正祥是合伙关系。孙正祥称,这个项目不是恒铭泰公司包的,涉案工程是2015年3月份开工的,恒铭泰公司是2015年5月19日成立的,因为其他业务进出款,需要对公账户才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与涉案工程和刘旭东均没有任何关系,孙正祥本人和刘旭东是朋友关系,一起在涉案工程工地给桑海洋帮忙。本院认为,沈向连提交的其与孙正祥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恒铭泰公司的名片,恒铭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沈向连提交的其与刘旭东之间的电话录音,因刘旭东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录音,沈向连在电话中索要其与石现亭的劳务费,孙正祥在电话中称“有钱就给你打电话了”,刘旭东则让沈向连找孙正祥打欠条,由此可见刘旭东、孙正祥均未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否认。诉讼过程中,孙正祥认可其曾向沈向连与石现亭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沈向连跟随孙正祥、刘旭东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沈向连称,刘旭东持其担任恒铭泰公司工程监理职务的名片聘用其和石现亭从事刮腻子劳务,其选择向孙正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作为工程监理的恒铭泰公司主张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沈向连在诉状中称,其系跟随刘旭东为恒铭泰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主张孙正祥与刘旭东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刘旭东与恒铭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向连劳务费4400元;二、驳回原告沈向连对被告刘旭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恒铭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夏美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密亮书 记 员  刘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