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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新美与李献军、尚石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美,李献军,尚石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371号原告胡新美,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献军,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尚石搀,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胡新美诉被告李献军、尚石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美、被告尚石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美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李献军、尚石搀向原告胡新美借款人民币472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被告尚石搀辩称:被告尚石搀是担保人,应当督促被告李献军偿还借款。被告李献军从原告胡新美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尚石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尚石搀为原告出具了27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尚石搀偿还了原告15000元。原告胡新美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献军因资金周转从原告胡新美处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尚石搀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石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未付,2015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本息,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胡新美现金肆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李献军担保人尚石搀2015年8.2号”字样的借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含利息人民币202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了30个月。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尚石搀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剩余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新美提交的证据2015年8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胡新美、被告尚石搀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献军从原告胡新美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由被告尚石搀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结算本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借条中含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7000元,原告胡新美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献军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新美、被告尚石搀均认可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含利息人民币2025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了三十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固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欠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之规定,利息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尚石搀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尚石搀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新美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尚石搀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石搀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李献军、尚石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