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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执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邯郸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3执1300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郭兆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邯郸某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上列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03民初5���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道方审 判 员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苏延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孟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