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邵标与陈则刚、俞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标,陈则刚,俞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236号原告:邵标,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则刚,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俞苗建,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邵标为与被告陈则刚、俞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则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二、被告俞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则刚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并约定不按时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40%计算。被告俞苗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直至该借款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则刚、俞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标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二、被告俞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苗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则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则刚、俞苗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君良?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