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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崔宏宇、李玉霞与刘士林、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宇,李玉霞,刘士林,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067号原告:崔宏宇,住吉林省。原告:李玉霞,住吉林省。被告:刘士林,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士林妻子。被告:刘春艳,住吉林省原告崔宏宇、李玉霞诉被告刘士林、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宏宇、李玉霞、刘士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宏宇、李玉霞诉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欠款506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刘士林以为崔宏宇办工作的名义在二原告处取款100600元,因未能办成工作,二原告与刘士林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刘士林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分36个月于2017年1月23日还清,由刘春艳承担担保责任,现刘士林只偿还了50000元,尚余50600元未还。刘士林辩称,我们已经还了50000元,还欠原告40000元,因为家庭原因,我们现在还不上这笔钱。刘春艳辩称,我属于中间人,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一张、还款收条2张,证明刘士林共欠款100600元,偿还了50000元,还欠50600元。刘士林认为,原告已放弃10600元,现还欠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约定原告放弃10600元,刘士林只向原告还款9万元,但双方同时约定如刘士林不按协议规定还款应负违约责任,虽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刘士林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付款,从双方两次书写的还款收条亦能看出,刘士林事实上也认可还款506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刘士林以为崔宏宇办工作的名义在二原告处获款100600元,2014年1月23日二原告与刘士林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约定刘士林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余款分36个月于2017年1月23日还清,由刘春艳承担担保责任,现刘士林共偿还5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双方明确还有50600元未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刘士林间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收条(从其内容看应视为双方的协议)有效,刘士林应按双方约定的50600元还款;刘春艳在二原告与刘士林三次签订的协议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林、被告刘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宏宇、李玉霞50600元;二、被告刘士林、被告刘春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刘士林、被告刘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治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