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协群与杨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协群,杨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219号原告:肖协群。委托代理人杨继红(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负责人:李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特别授权),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协群与被告杨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协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损失131397.51元,先由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辉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0时20分,杨文辉驾驶湘F×××××轻型货车沿湘阴县文星镇西湖路北往南行驶至湘阴西湖加油站前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非机动车,与肖协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肖协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测和调查,认定杨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协群无责任。肖协群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浏阳市骨伤科住院治疗6天,再回湘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25507.51元。医疗终结后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需后段医药费6000元。杨文辉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杨文辉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损失;3、事故发生后他垫付原告医药费25507.51元,该承担的责任由他承担,超出部分要求退返。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及合法有效年检、审验的有效证明。否则,公司有权就保险范围内损失拒赔。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凭正式医药费发票,在核减医保范围外用药,核减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后,确定赔偿数额。核减比例建议20%。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明。四、被答辩人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八、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0时20分,被告杨文辉驾驶湘F×××××轻型货车沿湘阴县文星镇西湖路北往南行驶至湘阴西湖加油站前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非机动车,与原告肖协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协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住院治疗6天、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75天,被告杨文辉垫付医疗费25507.51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需后段医药费6000元。又查明,被告杨文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原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从业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清单,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计算,支持25507.5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实际住院时间75天及每天60元计算,支持4500元;4、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营养60天”,支持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984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一人护理60天”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150天×93.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在外务工的实际,参照法医鉴定“全休150天”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031元计算,支持1398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往返湘阴、浏阳住院,交通费确已发生,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了在湘阴务工几租房的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支持238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无事故责任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8406.51元。其中属医药费项下37807.51元,伤残赔偿部分50629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3226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肖协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肖协群无责任,被告杨文辉负全部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杨文辉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文辉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606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代为赔24581.51元;由被告杨文辉承担3226元(医保外费用),被告杨文辉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25507.51元,超过部分22281.51元,予以退返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协群的损失88436.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06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581.51元,合计为85210.51元;二、由被告杨文辉赔偿原告肖协群损失3226元,因被告杨文辉已经支付原告25507.51元,超过部分22281.51元,在赔偿款到账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杨文辉。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原告肖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杨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颜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