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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振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601号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9号门市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12295315。法定代表人:林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北岸龙庭小区3—5—3—102。身份证号211422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洋,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北岸龙庭小区3—5—3—102。身份证号2114221986********。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振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被告刘振东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人民币20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物业服务费(含电梯使用费)滞纳金人民币3383.5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连山区北岸龙庭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北岸龙庭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18日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北岸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以保证小区物业正常管理,设备正常运转,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多次通知和公告催缴,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振东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但不交物业费是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我家对门开办托管班、补习班,影响我休息,我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始终没人管。我住在最后一栋楼,办理的电子卡扣不能用,晚上十点以后只能翻墙进小区。单元门坏了一年多,没人维修。我从没接到物业公司催费通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振东系连山区北岸龙庭小区3—5—3—102号业主。2013年8月18日,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岸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岸龙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5年,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7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另双方协议还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内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北岸龙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实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7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含电梯费每年每户432元)。2015年1月起,被告刘振东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刘振东应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206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收费本案表、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物业费公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岸龙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刘振东理应按照约定的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刘振东未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刘振东向其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振东认为富泉物业服务不到位,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参与对物业服务的监督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但物业服务不光是物业公司一方的参与,也需要其他业主的共同参与。物业管理是一种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性质的群体性服务,是不间断地全天候、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而正是由于物业服务的这一特性,致使物业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而拒绝交纳物业费。拖欠物业费的做法,不但对那些已经交费的业主来讲是不公平的,且亦会造成物业公司在无法收回运营成本的情况下,降低现有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局面,对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均无益处。在此,本院建议物业公司应首先树立便民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以此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小区整体环境的改善需要一个过程,这也是现实客观存在的。希望双方能换位思考,相互理解,物业公司应积极听取业主的意见,加强交流与沟通,业主或使用人亦应增强公共区域环境共同维护意识。就富泉物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系因对富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有异议所致,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2060.0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富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天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