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49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赵恩权,系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回家,且不承担原告家庭生活费用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外打工属实,但已承担家庭义务,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23号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因被告长期在温州从事装修工作,因为工作关系不能经常回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6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在以后生活中,在工作之余经常回家照顾到家庭,故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工作关系不能经常回家,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表示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让互谅,各自珍惜家庭婚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仍可继续。原告在此情况下一味地坚持离婚显属不慎,且原告要求离婚,亦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