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朝云与李德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柱,魏朝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柱,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朝云,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上诉人李德柱因与被上诉人魏朝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出借给案外人龚显红的20000元系用于赌博的赌帐。借条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签的,当时被上诉人说只是让上诉人签字证明,上诉人不清楚条据上的具体内容,担保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借款时,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龚显红谈好只借用三天,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魏朝云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龚显红并不认识,是经上诉人介绍才借款的,当时借款时约定是两个月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魏朝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德柱给付原告魏朝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6年9月4日,借款人龚显红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李德柱提供担保,借款人龚显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德柱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朝云贰万元整/此据龚显红/担保人李德柱/2016.9.4日”。上述款项,经原告魏朝云催要借款人龚显红未予归还,被告李德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魏朝云主张被告李德柱承担2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朝云主张被告承担利息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朝云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朝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朝云负担50元,被告李德柱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可证明上诉人曾为案外人龚显红签字担保,上诉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赌博以及担保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期限方面,因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上诉人就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德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德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蒋其举审 判 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庞汝全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