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周园与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运亲,李卫平,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异105号案外人周园,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广东省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黄运亲,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平,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华宁春城10栋。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运亲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2栋8B04号房屋,案外人周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园称,其于2013年1月4日在瑞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瑞城小区购买了2栋8B04号商品房,总购房款为382882元,周园已支付购房款210000元,余款172882元。现上述房产因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周园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其购买的华宁瑞城小区2栋8B04号房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运亲发表意见称,周园购买的房产系商业用房,其购房款尚未全部交清,依照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园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发表意见称,周园购买华宁瑞城小区房屋的民事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房产不应列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对周园购买的房产予以中止执行。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黄运亲与瑞成置业公司、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黄运亲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2日向郴州市房产局发出(2015)郴民诉保字第10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州市瑞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华宁瑞城包括2栋8B04号等在内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郴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运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10执191号执行裁定,欲对原查封的华宁瑞城小区2栋8B04号房等房产进行拍卖。另查明:华宁瑞成项目2栋为商业用房。周园于2013年1月4日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周园购买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项目中的第2栋9层8B04号房;住房面积67.22平方米;商品房的单价为(人民币)5695.95元/平方米,总金额382882元。周园支付了购房款210000元,余款172882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申请贷款。瑞成置业公司尚未将上述房屋向周园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园所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周园与瑞成置业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但周园未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周园尚未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上述事实说明,周园购买的瑞成置业公司开发的华宁瑞城2栋8B04号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周园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何双高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