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正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514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正,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2007年12月1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0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正及其朋友孙大勇(另案处理)、于德才酒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路立元洗浴闹事,后被警察带回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该所警察陈某、姜忠旭和高阳在所内讯问室对周正、孙大勇及于德才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周正和孙大勇二人的阻挠,期间,被告人周正辱骂、撕扯、拉拽、推搡警察,甚至用头、塑料烟灰缸顶撞、殴打警察陈某,造成其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陈某右顶部头皮肿胀的损伤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高阳、姜忠旭、吴英伟、李超发、窦秀艳、孙大勇、于德才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书、病历、CT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录音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周正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且有犯罪前科,又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周正的上诉理由是,其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正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上诉人周正提出的其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正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审已经认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凯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