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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连福与苏泽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福,苏泽海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476号原告:张连福,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苏泽海,男,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连福与被告苏泽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向原告房屋西侧挖掘的沟渠排水,并将该沟渠回填以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修复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2014年2月,被告将两家相邻共用的老地基石头拆走,并在原告房屋西侧墙根倒水,由于此处地势相对较低,造成原告房屋西侧地基受损。此事经密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答应配合原告自行修复地基,后原告撤诉。现被告在其院内、原告南房山墙西侧墙根挖坑灌水,致使原告房屋山墙倾斜、裂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泽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2014年,被告将其家院内东南侧、原告西厢房西侧原两家相邻共用的院墙地基石头拆走,并在地基处倒水,由于此处地势相对较低,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受损。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将地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修复房屋损失9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允许原告进入被告院内,由原告自行修复地基;原告放弃9000元赔偿要求。后原告撤诉,在被告配合下原告自行修复了受损地基。现被告在其院内东南侧、原告西厢房及南倒坐房西山墙西侧墙根挖坑灌水,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房屋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9000元在内,新增1000元诉讼请求。就新增1000元赔偿请求,原告未实际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其家院内挖坑灌水的行为,长期可导致原告的墙基下沉,直接威胁原告西厢房、南倒坐房的安全,应予排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回填水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原告在2014年诉讼中提出的修复地基损失9000元。因双方在2014年的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并执行完毕,现重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增1000元赔偿请求,因未实际支出,其损失无从量化,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家院内东南侧的水坑填平。二、驳回原告张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苏泽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