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李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李保林,李海新,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00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86208435W。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保林,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海新,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14942801K。法定代表人:贺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姜静,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皮业)、李保林、李海新、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田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黑田明亮委托代理人冯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德皮业、李保林、李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德皮业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担保单位为黑田明亮,李保林、李海新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明德皮业仅支付了利息83.08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根据原告与被告明德皮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被告明德皮业长时间违反了该合同按月支付利息的规定,为防范金融风险,我行要求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德皮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6716.92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被告黑田明亮,李保林、李海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黑田明亮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明德皮业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黑田明亮并不清楚,但对黑田明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如债权人、债务人确已履行了本案的借款合同,对黑田明亮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持异议。二、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黑田明亮履行通知义务,因此,黑田明亮不应就因被告明德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仅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正常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德皮业、李保林、李海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明德皮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6716.92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576716.92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被告黑田明亮,李保林、李海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明德皮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明德皮业签订了借款合同。2、黑田明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黑田明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本案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明德皮业出具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并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在辉县农商银行开立的账户。4、被告明德皮业欠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明德皮业贷款所欠利息的计算明细。5、明德皮业的董事会决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明德皮业通过董事会会议表决,同意向原告借款事项;公司股东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黑田明亮的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黑田明亮通过董事会会议表决,同意本案借款担保事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黑田明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黑田明亮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因此黑田明亮不应就因被告明德皮业违约而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仅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正常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明德皮业、李保林、李海新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关于被告黑田明亮所提问题,根据黑田明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对于借款人明德皮业违约行为,原告是否通知保证人黑田明亮,不影响本案担保范围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与被告明德皮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人为明德皮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与被告黑田明亮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黑田明亮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此外,之前被告李保林、李海新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城区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二人为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上述合同及保证书签订后,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明德皮业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明德皮业仅支付了利息83.08元,余款包括本息未按约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明德皮业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未还及利息576716.92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设的城区支行依约向被告明德皮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明德皮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城区支行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明德皮业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对城区支行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城区支行系原告下设的金融机构,对其债权原告有权依法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明德皮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6716.92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李保林、李海新、黑田明亮作为案涉贷款保证人,均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6716.92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二、被告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李保林、李海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4元,减半收取17707元,由被告辉县市明德皮业有限公司、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李保林、李海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