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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执2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潭,施丹,杨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2执2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59号。负责人汪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士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潭,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施丹,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执行人杨政,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本院在执行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潭、施丹、杨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北红鲵王油脂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贷款24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3330元,申请执行费91400元。现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撤回了执行申请,本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太举执行员  田殿勇执行员  林华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