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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海波、侯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侯某,徐鸣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奉化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徐鸣,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另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徐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徐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海波为偷狗需要联系被告人徐鸣购买弓弩、毒针、氰化物(俗称“三步倒”)等物品,被告人徐鸣明知陈海波购买上述物品用于以毒狗方式偷狗并出售牟取非法利益,仍将弓弩、毒针、氰化物等作案工具出售给陈海波。被告人陈海波从徐鸣处购得上述物品后,将“三步倒”拿至老乡陈兴平处,部分炒制后封在蜡丸内,再将蜡丸放入鸡骨头中,并将剩下的“三步倒”寄存于陈某处。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海波多次驾驶浙B×××××银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金华市婺城区等地,采用弓弩发射含琥珀胆碱成分的毒针、投喂混有“三步倒”的鸡骨头等方式毒狗,盗得被害人赵某等人饲养的狗共计17只。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方下店村忠佑庙前,将被害人赵某家养的2只土狗毒死后盗走。2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费垄口村忠回龙桥村运动场边,将被害人叶某1家养的1只土狗毒死后盗走。该狗价值人民币528元。3、2016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洞源村村口,将被害人杜某家养的2只土狗毒死后盗走。2只狗价值715元。4、2016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甘露源村金兰北线边,将被害人王某家养的1只土狗毒死后盗走。该狗价值人民币494元。5、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费垄口村吕某家门口,用弓弩发射毒针射中被害人吕某家所养的一只土杂交狗。被告人陈海波下车寻找逃离的狗未果而未能盗走。该狗价值人民币1000元。6、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兰溪市灵洞乡龚塘村灵马公路边,将被害人安某家养的2只土狗毒死后盗走。2只狗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陈海波盗得狗之后,电话联系在浙江省龙游县北门综合市场经营狗肉生意的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明知被告人陈海波出售的是以毒狗方式盗得的含毒死狗,仍多次在双方约定的龙游县东华街道郊区一墓地处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海波将含毒死狗以每斤5至6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侯某,被告人侯某在龙游县东华街道十里铺村水库旁一简易房进行屠宰、褪毛、去除内脏,再以每斤12至16元的价格将含毒狗肉在自己经营的龙游县北门综合市场186摊位上零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海波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罗埠镇、蒋堂镇等地,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董某、徐某、洪某、方某1、周某1、周某3、姜某、叶某2等人所养的9只土狗毒死后盗走。10时许,被告人陈海波在驾车前往龙游县,途经S315省道金华与兰溪交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携带的弓弩、毒针、骨头、死狗等物品。当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接到被告人陈海波的电话后来到墓地处收购死狗,被守候在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海波被盗的9只狗价值人民币2714元。从被告人陈海波处查获的毒针、死狗身上提取的血样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2017年3月24日,陈某向公安机关上交了陈海波寄存于其住处的四颗白色圆饼状固体物。从该白色固体物中检出氰化物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家属向被害人退出赃款7301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徐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叶某1、杜某、王某、吕某、安某、董某、徐某、洪某、方某1、周某1、周某3、姜某、叶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方某2、韩某、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移动通话客户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专家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2016)224、243号关于对中华田园犬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采用发射毒针、投喂毒品等方式毒杀狗,并将毒死的狗销售给经营狗肉生意的被告人侯某,使之流入市场;被告人侯某明知系毒死的狗而予以收购,并将含毒狗肉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鸣明知被告人陈海波以毒狗方式窃取狗并出售牟利,仍将弩、毒针、氰化物等工具出售给被告人陈海波,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鸣为陈海波以毒狗方式窃取狗并出售牟利提供作案工具,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鸣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徐鸣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波、侯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扣押的毒针、弹簧、氰化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