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风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36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风森,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风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风森酒后驾驶闽B×××××小型轿车,沿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吴村道行驶,行驶至东吴车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风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风森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酒精呼气检测照片、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血样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风森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风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3.8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风森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风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及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风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五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伟权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