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自荣与王红亚、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荣,王红亚,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3361号 原告:孙自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平敏,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亚。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自荣与被告王红亚、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与花平敏、被告王红亚、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红亚、商丘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394046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孙自荣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盱眙县121省道151KM+300M路段与被告王红亚驾驶的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王红亚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原告孙自荣因事故受伤,无法说明事发时详细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行驶动态,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陆续在南京鼓楼医院、盱眙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据了解,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各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王红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本人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本人驾驶的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本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双方有挂靠协议。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自荣所诉的肇事车辆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5万元且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被告王红亚的陈述,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依据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要求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孙自荣驾驶三轮电动车在121省道151KM+300M路段与被告王红亚驾驶的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亚,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自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王红亚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原告孙自荣因事故受伤,无法说明事发时详细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行驶动态,故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被告王红亚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肇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被告王红亚提供了车辆经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孙自荣、被告王红亚、证人王某的陈述笔录予以印证。 另查明,原告孙自荣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肝脏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9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肝破裂出血;2、肋骨多发骨折;3、感染性休克等。2016年12月13日,原告被转至当地盱眙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此期间原告共开支医疗费201189.24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人费用清单1份、盱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1份,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人费用清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18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0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自荣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同年4月6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自荣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自荣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11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孙自荣支付鉴定费用2625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为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主车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为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此事实,被告王红亚提供了豫N×××××/豫XXX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单3份,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原告孙自荣自2013年12起一直长期与其女胡X在南京市建邺区XXX大街188号XXX16栋2单元503室共同居住与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对此事实,原告提供了盱眙县公安局XXX派出所证明2份、盱眙县XXX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南京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份、原告女儿胡X房屋产权证1份等,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孙自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01189.24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盱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原告实际住院47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5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5元(计算方式为47日×45元/日)。 3、营养费2700元。原告孙自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肺挫伤、肝脏损伤等,伤情较为严重,其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同时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孙自荣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27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30元/日)。 4、护理费8100元。原告孙自荣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与损伤,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孙自荣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100元(计算方式为90日×90元/日)。 5、残疾赔偿金149365.4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在城镇居住与生活,因而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自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11肋骨骨折,肝破裂修补已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因原告出生于1948年10月10日,截止2017年4月6日评残之日,其已满68周岁,尚未满69周岁,故原告该项费用为149365.44元[计算方式为40152元/年×(20年-8年)×(30%+1%)]。 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孙自荣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十级伤残,此损伤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7、交通费用1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4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以及伤情鉴定等实际需要开支交通费用的情况,且诉讼中被告王红亚与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也请求酌定交通费10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 8、鉴定费用262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79469.68元(其中第1-3项费用合计为206004.24元;第4-7项费用合计为173465.44元);第8项费用为26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结合本案而言,2016年11月6日,原告孙自荣驾驶三轮电动车在121省道151KM+300M路段与被告王红亚驾驶的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自荣受伤。后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王红亚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过错;原告孙自荣因事故受伤,无法说明事发时详细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行驶动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该事故责任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孙自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比照机动车肇事予以划分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王红亚以及证人王某的陈述,当时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从XXX街道土路由南向北驶向121省道横穿道路时撞上货车左侧护栏而受伤的,而原告因事故受伤,无法说明事发时详细情况,诉讼中原、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三轮电动车的行驶状态,因此不能排除原告在121省道上行驶时存在违章以及自身疏忽大意的过错。因而本院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实务意见,确定被告王红亚与原告孙自荣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5万元的商业淮安市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59469.68元(计算方式为:379469.68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129734.84元(计算方式为:259469.68×50%)。因而被告人寿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承担赔偿费用为249734.84元(计算方式为:120000元+129734.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自荣各项损失共计249734.84元。 二、驳回原告孙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元,减半收取3605.50元,鉴定费用2625元,合计6230.50元,由原告孙自荣负担2030.50元,被告王红亚、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