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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兴朋、卢士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赵兴朋,卢士菊,杨学东,严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王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朋,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卢士菊,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杨学东,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严芳,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朋、卢士菊、杨学东、严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朋、卢士菊、杨学东、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兴朋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502801.72元及逾期利息297846元(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3l日、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偿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卢士菊对被告赵兴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杨学东、严芳对被告赵兴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租人)与被告赵兴朋(承租人)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2-01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l5日至2015年3月15日。租赁物由被告赵兴朋自行选择,并以其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赵兴朋于合同签订后验收并接收了出卖人交付的车载泵l台并签字确认,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被告卢士菊系被告赵兴朋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学东、严芳就上述承租人的承租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赵兴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以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被告严芳、卢士菊、杨学东、赵兴朋均未予答辩。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被告赵兴朋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的设备并已接受该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证据二、配偶承诺书,证明卢士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杨学东、严芳向原告表示自愿为赵兴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证据四、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租金金额;证据五、罚息计算表,证明罚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被告严芳、卢士菊、杨学东、赵兴朋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兴朋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2-0100)。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第二条约定,出租人也可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五条约定,租赁起租日、租赁期限、期数、租金支付方式依该合同的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3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交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第六条约定,租赁物件的首付款按《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中约定,以总价750000元的10%计算为75000元。第七条约定,租赁本金=租赁物总价-首期租金,租赁年利率为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利率上浮百分比为25%。租金按照附件二中约定的等额年金法计算,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条约定,为方便承租人管理及运营租赁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双方确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记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及收取租金的权利。第十四条约定,若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则承租人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车载泵一台,单价为75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赵兴朋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赵兴朋自行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兴朋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租赁物接收清单》,确认已于2012年3月15日接收并认可《产品买卖合同》中的型号为SY5125THB的车载泵一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依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原告与被告赵兴朋约定租赁本金为67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租期为36期,每期租金额为21250元,支付方式为月付。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兴朋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分多次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37950元租金,被告赵兴朋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8455.28元转为支付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视为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向被告赵兴朋多次催收未付租金未果,由此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学东、严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赵兴朋所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士菊(赵兴朋之妻)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愿意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兴朋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兴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赵兴朋的要求,依约履行了向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赵兴朋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但被告赵兴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支付到期租金义务,且月付已累计超过两期,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赵兴朋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朋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兴朋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陆续支付了237950元租金,被告赵兴朋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8455.28元转为支付租金,原告表示视为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赵兴朋应付到期租金累计为759207元,已付256405.28元,欠付502801.72元,被告赵兴朋应就其欠付的租金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若逾期支付租金,则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29784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鉴于该利息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99282元。被告卢士菊作为被告赵兴朋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表示愿意为被告赵兴朋与原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士菊对被告赵兴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东、严芳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为原告对被告赵兴朋因《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学东、严芳对被告赵兴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2801.72元、逾期利息99282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后段利息以租金502801.7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租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卢士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兴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学东、严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赵兴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兴朋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6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6476元,由被告赵兴朋、卢士菊、杨学东、严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志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樊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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