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曙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曙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曙光,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6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曙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潘曙光驾驶牌照为湘HXXX**的小型轿车搭乘潘某某、汤某沿南县茅草街镇换新村通村公路行驶,行至茅草街镇换新村六组时,因车辆技术故障致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路侧水沟内,致车内乘坐人员潘某某、汤某溺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潘某某、汤某系交通事故中溺水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曙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曙光积极施救,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曙光与被害人潘某某、汤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曙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汤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曙光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曙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车辆技术故障致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曙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潘曙光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曙光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曙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曙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