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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荣坡诉七台河市吉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坡,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360号原告杨荣坡。委托代理人逯长发,系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职务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文宝,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荣坡诉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坡及委托代理人逯长发,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宝、赵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采煤工人,2016年3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一井干活,工种为井下采煤。2016年4月15日在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在某某某市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5月13日在某某某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7天。2016年11月25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经某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右下肢可配假肢,2017年6月14日某某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确认应配置产品编号第20项,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使用年限四年的辅助器具。关于工伤待遇双方未达成协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某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7500.00元(7700.00元/月×75个月=577500.00元);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261000.00元(26100.00元/次×10次=261000.00元,从39周岁计算到75周岁,计36年,每4年换一次,共10次);4、使用假肢时配套的硅胶套及锁具的费用96000.00元(8000.00元/次×12次=96000.00元,从39周岁计算到75周岁,计36年,每3年换一次,总计12次);5、要求被告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633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752.00元;7、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后到劳鉴前护理费6344.00元;8、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误工工资81360.00元;9、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荣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杨荣坡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5、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某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属于仲裁前置程序。6、2016年5月13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7、七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某某某市骨伤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总医院住院28天、骨伤医院住院177天及伤情。8、2016年11月7日骨伤医院诊断书、总医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9、2016年11月25工伤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的事实。10、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1、2012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人社函[2012]××号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第三项,一次安装假肢费用26100.00元有法律依据,每4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需配备硅胶套,一次是8000.00元,三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该换12次,费用96000.00元。12、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26100.00元的数额给付,使用年限四年,每四年给付一次。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规避某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保留劳动关系,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原告本人工资应按上年度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资计算。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送达证、开庭通知书、仲裁组成人员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24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案并于2017年3月15日10时开庭,有送达证证实。2、仲裁送达的开庭通知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送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该案并于2017年3月15日10时开庭。3、送达证、七劳人仲(2017)××号决定书、撤回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已于2017年3月15日准时到仲裁庭开庭,并收到仲裁庭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已撤回仲裁,原告方才所举的证据是原告非正常程序取得。4、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其中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0.00元,没有票据。5、原告伤后工资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伤后的10个月3750.00元工资,每月300.00元,已打到原告卡里。6、人社部(2013)××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文件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不得将长期待遇改于一次性支付。7、原告受伤职工伤前工资及工票,证明原告伤前14个月的工资2024.00元。8、2016年4月份原告杨荣坡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4月份月工资为2024.00元。原告杨荣坡伤后工资表明细一份,证明从16年4月份到17年5月份给付原告的工资,每月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中。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5、6、7、8、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综合其它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9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工资明细无原告本人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杨荣坡到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同年4月15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电瓶车,在井下作业时,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双腿轧伤,经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下肢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小腿神经血管伤、左足第1骨闭合性骨折、右下腿截肢术后。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28天,后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6日在某某某市骨伤医院住院177天。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给付原告6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伤后的生活费用。2016年11月25日,原告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经某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2017年6月14日,经某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七劳鉴辅器(2017)××号补充鉴定,确认应配置辅助器具,产品编号第20项: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使用年限4年。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某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杨荣坡于2016年3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到工伤事故发生,未满一个月,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自2016年5月份给付原告伤后工资总计4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荣坡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某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裁定书具有真实性,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是规避某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单位井下采煤工工种,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故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应按照七台河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03.00元(月工资40903.00元÷12=3408.58元)计算原告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经某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七劳鉴辅器(2017)××号补充鉴定,确认应配置“黑人社函[2012]××号规定的辅助器具,产品编号第20项: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使用年限4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35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配置“黑人社函[2012]××号规定的辅助器具,产品编号第20项: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的费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出院后到劳鉴前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标准的鉴定申请,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误工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书,故本院酌情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4550.16元(3408.58元÷30天×257天,扣除被告已给付工资4650.00元)。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8.58元×21个月=71580.1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4550.16元;3、辅助器具费261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4、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556.43元(3408.58×75%=2556.43元);以上1、2项共计96130.3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6000.00元赔偿款,剩余90130.3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荣坡与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荣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0130.3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2月28日起每四年给原告杨荣坡辅助器具费一次,每次26100.00元;四、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2月2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荣坡伤残津贴2556.4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某市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立勇人民陪审员  韩会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