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孙克芬与徐同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芬,徐同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635号原告:孙克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徐同贤。原告孙克芬与被告徐同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同贤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芬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徐同贤强行扣押了原告孙克芬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号黑色雅阁轿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扣押以上财物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车辆及此车的行驶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价格为准。被告徐同贤辩称:对事实认可,但该车已卖了,因为原告欠我钱才扣押车辆。经审理查明:1、原告诉求中主张的鲁V×××××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原所有人为王泽文,后转移登记为梁艳辉,再后转移登记为吕冰冰,2013年9月9日原告孙克芬以购买方式取得所有权,并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徐同贤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笔录中称:因李剑英欠我钱未还,我于2016年1月4日19时许向其催要,他说别人还他钱就还我,我叫他快还,他就把车钥匙给我,我就把车开走了。原告提交昌邑市柳疃镇北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称其与李剑英系母子关系。上述扣车事实发生于车辆借用期间。3、就案涉车辆,被告已经变卖,与原告无其他交接手续等,原告申请对车辆价值及每天占用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2月13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V×××××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实际价值为32186元,其后每天占用损失因无相关标准无法评估,评估费1000元由李剑英代交。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鲁V×××××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以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孙克芬。被告在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将案涉车辆开走,并在诉讼中称已将该车变卖,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确定案涉及车辆价值为32186元,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对评估报告书及其确定的价值予以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32186元。该案被告扣车并变卖,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申请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徐同贤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每日占用损失,评估报告书中认为无相关标准,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同贤赔偿原告孙克芬3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同贤支付原告孙克芬评估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克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同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骞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