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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军,孙淑平,王裕涛,姜爱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14执异40号申请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南社村乡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727935XN。法定代表人:刘召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鑫,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号**座*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7577186-9。负责人:郭胜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林,男,198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系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南800米。组织机构代码:89901331-7。法定代表人:王裕军,系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7028649-8。法定代表人:王裕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裕军,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孙淑平,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王裕涛,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执行人:姜爱慧,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军、孙淑平、王裕涛、姜爱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城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2民终5169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进账单》、《支票存根》以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山东法制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军、孙淑平、王裕涛、姜爱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城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三、被告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军、孙淑平、王裕涛、姜爱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本金800万元及本金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对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中所登记的抵押物,按法定的清偿顺序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6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终51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2016年11月22日,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7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青岛林之枫桦农业专业合作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2017年3月31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共同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公告。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亦认可申请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取得该涉案债权,同意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16)鲁0214执21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鲁0214执2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青岛广源发玻璃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执2195号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景艳丽人民陪审员  万 芳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