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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541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41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3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111号二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罗时新。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发畅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畅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等五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等五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权利人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三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音著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音著协(甲方)与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约定: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第1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向甲方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甲方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声明》,记载其同意与音著协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声明》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认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验。音著协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封面印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封底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等字样。该DVD中第三张光盘第一、五、六、七、九首歌曲分别为《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诉讼中,音著协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该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7年1月3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月5日,欧金全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138号名称标识为“欢乐畅量贩式KTV”的处所三层“A307”房间,公证人员事先对欧金全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现场监督欧金全的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知足》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欧金全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三、欧金全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编号为0088304的“收据”(印章: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张、账单号为R17010500007的“欢乐畅KTV消费账单”一张、凭证号为101198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一张及印有“欢乐畅”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017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消费账单、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联、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在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歌曲《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同名歌曲《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在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一致。音著协主张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和取证消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0元),以及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若干。音著协当庭确认上述合理费用分别为当天、当月取证案件共同支出。另查:欢发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娱乐活动、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等。欢乐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娱乐活动、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等。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POS签购单、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著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的《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五首涉案歌曲,歌曲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的配合,故本院认定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五首涉案歌曲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音著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封底上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著作权。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著作权人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音著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出此授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同时,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声明》,确认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依然有效。在音著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封面上印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未有证据显示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音著协上述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音像节目登记约定的仅是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登记义务,在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示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出此授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均信托音著协管理的情形下,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不影响音著协行使权利。故本院认定音著协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齐富大酒店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关于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场所地址与欢发畅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票据上的印章等均与欢乐畅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场所为欢发畅公司、欢发畅公司共同开办、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故本院认定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且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卡拉OK系统中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X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音著协根据授权要求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著协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850元(含合理费用),因本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五首,故赔偿数额共计为4250元(含合理费用)。欢发畅公司、欢乐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约定》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25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欢发畅娱乐有限公司、广州欢乐畅娱乐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王苏娟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