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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巢芳与季一琴、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巢芳,季一琴,朱建军,朱健国,陈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055号原告:吕巢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一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朱建军,男,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健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纪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吕巢芳诉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朱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申请,本院追加陈纪祥为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季一琴、朱建军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朱健国委托代理人刘玉荣、第三人陈纪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巢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季一琴出示借条一份,朱健国承担连带保证,现原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暂从2016年1月23日计算到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后至清偿全部借款时的利息仍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季一琴、朱建军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季一琴、朱建军与原告之间在借款之前素不相识,原告为什么将所谓的这张200000元的借款借给被告,是因为被告通过朱健国的介绍,向原告借款,朱健国与原告之间也不熟悉,朱健国通过原告的同事陈纪祥介绍才认识的原告,陈纪祥以原告的名义,将相关的款项借给被告,原、被告在借款之前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担保人与原告同事的关系,才将借款借给被告。2、被告季一琴、朱建军已经偿还了9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及26000元的利息。我们将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3、虽然被告季一琴、朱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是民间借贷作为特殊的合同关系,是以实际交付为主,虽然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全部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只收到了90000元的借款,并且这个90000元也是通过陈纪祥才拿到,我们认为这个200000元大额资金,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转账及付款凭证,以此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作为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4、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年息24%,法律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要求。5、原告主张的相关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民间借贷的关系,律师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作为原告一方,请律师是自身的行为,不应当计算在借贷关系中,这是原、被告之间及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请求法庭不予不支持。朱健国辩称:同意季一琴、朱建军的答辩意见。陈纪祥述称:当时朱健国跟我是朋友,我与季一琴不认识,她向我借钱,朱健国作为担保人,当时借钱时,就让季一琴向与我一起共事的吕巢芳出具欠条,我通过银行转账直接付了90000元给季一琴,另110000元是现金。如果当时季一琴没有收到200000元,不可能写下欠条200000元,因为季一琴没有还款,2016年4月份,我就让她到我办公室来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未还。如果200000元的欠条,她只收到90000元,她肯定要来找我,不可能等到现在,如果她对200000元有异议,不可能后来又在欠条上注明此款未还,说明季一琴认可200000元的借款。吕巢芳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季一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朱健国在借据中签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中已经明确此款未还,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3、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未实现的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当。季一琴、朱建军对吕巢芳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对象及内容合法性存在异议。虽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没有明确说明是千分之2.5还是万分之2.5,借据中没有明确表明。我们出具借据,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没有完成相关的交付行为。关于借据上有句话此款没有还,实际被告是想表述的是此款没有还清,而不是没有还。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无关。朱健国对吕巢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季一琴、朱建军。陈纪祥对吕巢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季一琴、朱建军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证明季一琴与朱建军系夫妻关系。2、付款凭证一份、18份转账回单明细,证明很多还款都是还给了陈纪祥,原告吕巢芳是陈纪祥的会计。吕巢芳对季一琴、朱建军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也能证明朱建军对季一琴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季一琴与陈纪祥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追加陈纪祥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朱健国对季一琴、朱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纪祥对季一琴、朱建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还款金额已超90000元,说明被告借款不止90000元。原告是其会计,所以自己收的款就是被告还吕巢芳的钱,效果是一样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巢芳提交的证据1、2、3及季一琴、朱建军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季一琴、朱建军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不能归还则承担律师费用。朱健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愿为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当日向季一琴、朱建军支付了借款(其中第三人通过网上转账汇款90000元)。此后,季一琴在2016年2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或第三人进行了还款。2016年4月30日,季一琴在借据上注明“此款没有还”字样。2016年5月2日至9月24日,季一琴又继续向第三人进行了还款。以上还款包括2016年2月1日、2月5日、4月18日、5月2日、5月7日、5月17日、5月29日、6月8日、6月27日、7月8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8日各6000元,2016年2月21日、3月19日、4月1日各9000元,2016年7月31日5000元、8月5日4000元、8月28日8000元、9月24日12000元。现因被告方未再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月息2.5的理解。本案原告与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没有约定借据上月息2.5的单位,结合被告认为原告利率超24%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可以认定季一琴、朱建军亦不认可月息为2.5“厘”,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该单位为“分”,即月息2.5分(年利率30%)。二、被告季一琴、朱建军实际借款金额及未归还金额究竟是多少?本案中,借款双方有利息的约定,从季一琴还款频率及金额来看,其每次所还金额中均应包含有本金和利息部分,随着借款本金的逐渐减少,当所还金额超过90000元时,季一琴仍在继续还款。另外,出具借款借据数月后,当季一琴在该借据上签字载明没有还款字样时也没有对实际借款到手金额没有200000元提出异议,故季一琴辩称实际借款到手金额只有9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季一琴、朱建军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季一琴按该利率标准已实际支付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季一琴每期还款金额中包含的本金部分,在计算利息时,应在本金基数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9月24日,季一琴、朱建军尚欠借款本金97336.70元(见附表),此前利息已付清。关于担保问题。季一琴、朱建军借款时,朱健国承诺愿为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承诺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季一琴、朱建军向原告借款后,除陆续归还了部分本息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健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对季一琴、朱建军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清偿原告吕巢芳借款本金人民币97336.7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季一琴、朱建军负担原告吕巢芳民事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朱健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民事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原告吕巢芳负担3030元,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朱健国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承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凌燕付款方式: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称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33附表:(单位:元)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归还利息归还本金尚欠本金2016.2.16000150045001955002016.2.1560002280.833719.17191780.832016.2.219000958.908041.10183739.732016.3.1990003981.025018.98178720.752016.4.190001936.147063.86171656.892016.4.1860002431.803568.20168088.692016.5.260001961.034038.97164049.722016.5.76000683.545316.46158733.262016.5.1760001322.774677.23154056.032016.5.2960001540.564459.44149596.592016.6.860001246.634753.37144843.222016.6.2760002293.353706.65141136.572016.7.860001293.754706.25136430.322016.7.1760001023.224976.78131453.542016.7.3150001533.623466.38127987.162016.8.54000533.273466.73124520.432016.8.1760001245.204754.80119765.632016.8.2880001097.856902.15112863.482016.9.860001034.584965.42107898.062016.9.24120001438.6410561.3697336.70说明:①以上每笔归还利息均系该笔还款日与上笔还款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产生的利息,每笔还款金额减去归还利息后超出部分为归还本金;②2016年9月24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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