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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耀科、鲁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耀科,鲁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0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科,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芳芹,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鲁芳芹,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耀科、鲁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被告刘耀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芳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耀科、鲁芳芹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息共计371092.43元,包括本金353979.82元及利息15947.09元、罚息585.86元、复息579.66元(截止2016年9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刘耀科、鲁芳芹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金太阳·米兰小镇(东区)6栋1单元4层2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耀科、鲁芳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耀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刘耀科提供42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鲁芳芹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耀科以购买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金太阳·米兰小镇(东区)6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刘耀科发放贷款420000元,但被告刘耀科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刘耀科已逾期还款12期,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经多次催收其均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耀科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本人现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暂无能力立即还款。被告鲁芳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刘耀科、鲁芳芹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7日,被告刘耀科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以购房为由申请贷款420000元,被告刘耀科在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鲁芳芹在共同申请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鲁芳芹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耀科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刘耀科)从金太阳(湖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金太阳·米兰小镇(东区)6栋1单元402号房屋,并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贷款人(即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4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5.04%,合同有效期内,贷款执行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在上述合同的尾部,被告刘耀科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被告鲁芳芹在抵押人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房屋竣工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证号为武房他证经字第××号)。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刘耀科发放了贷款42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耀科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刘耀科尚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53979.82元及利息15947.09元、罚息585.86元、复息57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耀科、鲁芳芹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期房抵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贷款附属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耀科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鲁芳芹为前述借款承诺共同还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刘耀科、鲁芳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耀科、鲁芳芹以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刘耀科、鲁芳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科、鲁芳芹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3979.82元;二、被告刘耀科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2016年9月2日利息15947.09元、罚息585.86元、复息579.66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刘耀科、鲁芳芹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刘耀科、鲁芳芹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6R2地块金太阳·米兰小镇(东区)6栋1单元4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26元,由被告刘耀科、鲁芳芹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由被告刘耀科、鲁芳芹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