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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凯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6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昇(自报),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昇及其辩护人林育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凯昇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永春酒行的员工,知晓永春酒行存放酒的仓库位置,后于2016年7月份离职。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01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凯昇共三次去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北路银星雅苑44号车库的永春酒行仓库,联系开锁匠打开仓库大门,将被害人周某存放在仓库内的马爹利、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贵州茅台、郎酒、五粮液等品牌的白酒,福楼日阁堡.格勒拜爵干红葡萄酒(清单附后,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7935元)盗走。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凯昇主动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投案。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刘凯昇经营的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华南广场四街37号的骏诺烟茶酒行缴获上述被盗的酒,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具体清单如下:1.马爹利名仕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12瓶(价值人民币5040元);2.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L6瓶(价值人民币8280元);3.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8瓶(价值人民币7600元);4.轩尼诗VSOP优质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12瓶(价值人民币4440元);5.贵州茅台龙酒酱香型净含量500ML12瓶(价值人民币3120元);6.贵州茅台53度飞天茅台净含量500ML11瓶(价值人民币12650元);7.郎酒110纪念酒酱香型净含量500ML23瓶(价值人民币2875元);8.轩尼诗VSOP优质干邑白兰地净含量3L3瓶(价值人民币5190元);9.路易老爷VSOP干邑白兰地酒净含量700ML2瓶(价值人民币520元);10.马爹利XO干邑白兰地酒净含量700ML3瓶(价值人民币3840元);11.五粮液十五年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1瓶(价值人民币2300元);12.福楼日阁堡.格勒拜爵干红葡萄酒16瓶(价值人民币2080元);13.贵州王酒金玉满堂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1瓶(无法核价);14.贵州茅台酒高尔夫礼品酒净含量500ML+90ML1瓶(无法核价);15.贵州茅台53度飞天茅台珍品礼盒装净含量500ML1瓶(无法核价);16.HINE御鹿致美XO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5L1瓶(无法核价);17.五粮液五十年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1瓶(无法核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案经过、移交证明;被告人刘凯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无法鉴定价格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表;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凯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凯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凯昇案发后能自首,并在今天庭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2.刘凯昇能及时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系刘凯昇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因遇事处置不当而错误走上犯罪道路的刑事案件,事出有因,不同于其它一般盗窃犯罪,可预防性高;4.刘凯昇系初犯、偶犯;5.刘凯昇认罪伏法,不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可能性。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刘凯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凯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凯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3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