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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安继友与刘洪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继友,刘洪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072号原告:安继友,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政,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安继友诉被告刘洪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继友诉称,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做外墙保温,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旧县村,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继友为刘洪政提供劳务,2015年2月18日,刘洪政为安继友打欠条,内容为“今欠安继友柒仟陆佰元整(7600.00元),2015.2.18,开工日3月1号来找我清”,署名刘洪政。安继友自述该项为2012年劳务费,2015年刘洪政为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安继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洪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安继友受刘洪政雇佣提供劳务,刘洪政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安继友劳务费,安继友提交刘洪政出具的欠条,本院对所欠劳务费数额76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继友劳务费七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洪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刘洪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