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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林德海、张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林德海,张群,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4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住南漳县水镜大道546号。代表人:李伟,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德海。被执行人张群(系林德海之妻)。被执行人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36号汉江明珠城7-2、7-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76491209U。法定代表人:张开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住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24000017349。法定代表人:林德海,该公司总经理。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林德海、张群、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林德海、张群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3474.1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上浮30%计算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对林德海、张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华融嘉和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襄阳达鑫农牧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德海、张群追偿。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信息、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