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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刑初470号自诉人吴某,女,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自诉人吴某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自诉状及证据材料。自诉人称,���诉人系被害人吴某的同胞姐姐。1997年10月11日,受害人在南宁打工期间与被告人许某发生纠纷遭刺死。但多年来自诉人及受害家属一直未收到公检法的法律文书。自诉人收到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自诉人与南宁市检察院联系至今无回复。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本案缺乏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自诉人应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本案自诉人并无反映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据此,自诉人向本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吴某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黄全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莫力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