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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919孙登福与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福,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1182民初1919号原告:孙登福,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祥,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生,住扬中市。原告孙登福与被告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登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被告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登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具借人:郭祥2014年元月20”。嗣后,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祥向原告孙登福借款计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给付凭证予以证实,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款2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款而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年利率不得高于6%;被告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登福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年利率不高于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张有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郭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