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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学五、刘连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五,刘连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五,又名王三虎、王山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菏泽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连营,曾用名刘继亮,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租住菏泽市牡丹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五、刘连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五、刘连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连营、王学五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社区刘连营租住的院落内,秘密窃取被害人邢某的宝悦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涉案电动车价值1710元。2、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与兴民路交叉口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电动车内的牛角梳1箱,共396把。经鉴定,被盗牛角梳价值5427元。3、2017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德克士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郜某装有纽扣的红色旅行包一个,包内共有纽扣3375个。经鉴定,被盗纽扣价值1536元。综上,被告人刘连营参与实施盗窃1起,涉案价值1710元;被告人王学五参与实施盗窃3起,涉案价值867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及其它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连营、王学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辩解称其不认识刘连营,其没盗窃电动车,公安机关从其家扣押的梳子、纽扣是其买的。被告人刘连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初,被告人刘连营出于报复心理,在其和被告人王学五喝酒期间,刘连营向王学五提出让他把其邻居邢某的电车偷走,2017年3月20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连营将王学五带至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社区刘连营租房附近,刘连营先回至住处查看,并将停放邢某的电动车处腾开空,然后刘连营给王学五打电话让他去偷,被告人王学五随即将被害人邢某的一辆宝悦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晚23时许,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民警将嫌疑人刘连营抓获,次日晚23时许将王学五抓获,侦查人员在王学五家中卧室内发现棕色棉袄一件、口罩一个,上述物品均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两份证实王学五、刘连营出生日期;(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晚23时许,双河派出所民警将嫌疑人刘连营抓获,次日晚23时许将王学五抓获;(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学五家中卧室内发现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棕色棉袄一件、蓝色棉帽一顶、钥匙四串两把,梳子一箱(396把)、纽扣一袋(3375个)、口罩一个均被扣押;被扣押的梳子、纽扣已退还给被害人;(4)电动车被盗相关监控截图分析显示2017年3月20日0时16分左右一戴棉帽男子进入案发现场并将一电动车盗走,0时33分该男子在黄河路与双河路交叉口通过,0时44分通过双河路立交桥东,1时41分到开发区济南路常屯路之后从北向南回到张西村(王学五居住在张西村),2时19分在张西村街里监控中再次出现该男子;(5)王学五与刘连营通话记录一份证实刘连营手机号(132××××0740)和王学五的手机号(17065061760)通话记录:2017年3月19日19时22分至15分通话四次后,直到当晚23分08分至23时36分又通话5次;2017年3月20日通话30次。(6)公安机关案情说明一份证实经菏泽市公安局计侦部门分析得出,王学五使用的手机号17065061760信号在魏海电动车被盗案发时间段的轨迹:2017年3月19日晚23时08分在黄河路与太原路附近,23时59分在黄河路,次日0时21分在威海社区银河宾馆(被盗电动车现场胡同口),0时35分在黄河路立交桥附近,0时47分在黄河路天香公园附近,1时23分在岳城街道办事处附近,1时30分在岳城办事处常屯附近,2时27分在岳城办事处张西村附近。该手机信号在康庄路梳子被盗的时间段轨迹为:2017年3月21日18时29分在康庄路西侧附近,19时36分在康庄西头与建材市场附近,19时48分在太原路与丹阳路附近,19时57分在长江路曹州一中附近,20时05分在闫屯附近,20时12分在长江路花城小区附近,20时30分在长沙路与长江路附近,20时41分在长江路与广州路附近,21时在岳城办事处张西店村;(7)刑事判决书一份及罪犯档案资料一组证实,被告人刘连营于2007年2月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刑事判决书五份及罪犯档案资料一组证实被告人王学五于2004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4日因盗窃罪被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吕东生未对其实施侮辱、猥亵。(2)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9日当晚刘连营、王学五在康庄路祥云浴海对面的物流院子内东边二楼的房间内喝酒,其将二人带过去后没有一起喝酒。辨认笔录证实程某辨认出刘连营、王学五。3、被害人邢某陈述证实,其宝悦牌电动车被盗;吕宗香曾酒后到杜路星房中,但杜路星没告诉其吕宗香骚扰她。4、被告人供述刘连营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阴历正月,其通过李平认识了王五(即王学五),后来听说王是专门偷东西的。2017年3月19日下午其和王五在康庄祥云欲海对面物流院子内二楼一房间内喝酒,王五拎一黑色袋子,袋内装一个棉帽子和口罩(具体颜色记不清),期间其为报复吕东胜向“王五”提出让他偷吕东胜小媳妇邢辉的电动车,王五答应;当晚11时许,其将王五带至魏海社区公交站牌其住的胡同口并给王五指了门,还告诉他偷那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其先回租房处,将院内那辆黄色电车周围的电车挪开,然后其给王五打电话让他下手,后来王五告诉其车已被其偷走。被告人刘连营辨认出王学五(外号“王五”)是在菏泽市魏海社区盗电动车的人。二、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与兴民路交叉口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电动车内的牛角梳1箱,共396把。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牛角梳价值54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学五家中卧室内发现梳子一箱(396把),后将该物品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梳子被盗时相关监控截图分析显示2017年3月21日18时55分一男子抱着一个箱子放在附近一黑棚下,之后该男子离开,不久那人骑一辆电动车返回,从棚下拿出箱子向东离开,之后在丹阳路与太原路交叉口处拍到该男子,沿太原路向南行驶,后沿长江路向东行驶,长江路铁路桥监控拍到该男子。2、被害人刘某报案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19时许其在康庄被盗走一箱梳子,现公安机关在王学五家中搜出其被盗梳子并已发还。3、被告人王学五辩解称牛角梳是其购买的一老头的,但具体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均不记得。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牛角梳价值5427元。三、2017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王学五窜至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德克士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郜某装有纽扣的红色旅行包一个,包内共有纽扣3375个。案发后,上述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纽扣价值15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学五家中卧室内发现纽扣一袋(3375个),后将该物品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郜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中旬其在东方红大街德克士门口一袋子扣子被盗,现公安机关已在王学五家中搜出并发还给其,共3375个扣子。3、被告人王学五辩解称纽扣是其购买的一老头的,但具体购买时间地点价格等细节均不记得。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纽扣价值1536元。综上,被告人刘连营参与实施盗窃1起,涉案价值1710元;被告人王学五参与实施盗窃3起,涉案价值8673元。被告人王学五辩解其不认识刘连营,但刘连营的供述及两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人程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王学五和刘连营在一起,王学五手机号信号轨迹亦证明案发时其在案发地附近,被告人刘连营供述、现场监控截图、被害人邢某陈述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连营、王学五共同盗取邢某电动车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学五辩解从其家中搜出的梳子和扣子是其购买的,公安机关根据王学五使用的手机号信号轨迹出具案情说明证实涉案梳子被盗时间段其手机信号出现在案发地附近,且其手机号信号轨迹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中盗窃梳子之人的行动路线相符,被害人报案材料、搜查扣押清单又予以印证,且王学五对购买上述物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节不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学五实施了盗窃他人梳子和扣子的犯罪事实。故对王学五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五、刘连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学五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五拒不认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连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学五所盗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连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员  董合元人民陪审员员  张洪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