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义与尹超、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义,尹超,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4176号原告:董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尹超,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苗宏,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义与被告尹超、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苗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煤矸石款595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墩集经营窑厂,原告系被告经营所需原料煤矸石的供应商,双方长期合作。2015年8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矸石款(2014年1至2015年3月)总计92940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份付清该款,后被告数次支付334000元,余款5954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超、苗宏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尹超、苗宏在墩集镇经营窑厂。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尹超、苗宏多次从董义处赊购煤矸石。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尹超、苗宏共计欠董义煤矸石款929400元,当时尹超、苗宏给董义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份。后尹超、苗宏陆续偿还董义334000元,下余款595400元至今未付。董义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欠条原件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欠原告煤矸石款595400元,有两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以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超、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义煤矸石款595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以59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尹超、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时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