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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廖明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明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349号罪犯廖明军,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郴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廖明军由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7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廖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廖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的病历资料等证明材料;6、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廖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原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察,对其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李敦先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