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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坤华与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华,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974号原告:肖坤华,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889号和都国际5幢第X单元2层1号。法定代表人:向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坤华诉被告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500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内江万达广场14栋2单元5楼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时不慎摔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96天后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内江万达广场14栋2单元5楼从事装修、装饰工作时不慎摔伤及治疗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是将室内装修、装饰中的打墙和打线槽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出于人道考虑,不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4098.1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内江万达广场14栋2单元5楼住宅的装修、装饰工程。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员工许教升将室内打墙和打线槽工程分别以打墙25元/㎡、打线槽8元/㎡的单价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6月1日,原告在内江万达广场14栋2单元5楼住宅内的人字梯上打过梁时不慎摔下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8392.1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64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1748.1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还支付给护理人员唐益财护理费12350元。2017年6月29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28392.15元、护理费12350元、生活补助费96天x30元/天=288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x15年x10%=16804.5元、误工费150天x100元/天=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80526.65元。因双方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存在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结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住宅装修工程中的打墙和打线槽工作一般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石工来独立完成,石工一般自带工具和设备。本案中被告将室内打墙和打线槽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单价,按房屋面积计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在承揽合同中,因履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过错,由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人字梯上打过梁时不慎摔下受伤,其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石工,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或操作不规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理应自己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诉讼中自愿承担4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为80526.65元,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80526.65×40%=32210.66元。被告已支付34098.15元,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坤华要求被告内江市甜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5004.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肖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