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江魁与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魁,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初92号原告李江魁,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晋山,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1MBOT74022R。法定代表人陈新,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会新,男,该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000721000H。法定代表人董晓宇,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男,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郝丽芬,女,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魁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江魁的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会新,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郝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魁于2017年3月22日分别向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申请人李江魁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李江魁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原告李江魁诉称,原告的住宅与邢汾高速高架桥外沿垂直距离不足3.5米,在该高速公路13.5米的拆迁范围之内。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既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未作出补偿决定,为此原告上访多年。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时至今日已超过两个月,但二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原告李江魁提交的证据如下:1、申请书、快递单及快递收据、妥投短信;2、信访答复意见书、太子井乡政府的情况报告及申请书两份、邢台县邢汾高速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房屋未在邢汾高速公路建设红线征地拆迁范围之内,法律上没有对高速公路13.5米拆迁范围作出征收决定的规定。事实上邢汾高速公路早已通车,原告的房屋至今留存,该工程无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2、2013年邢汾高速公路建设施工期间,原告等人阻止施工,要求对其房屋按照红线内标准进行拆迁,最后邢汾髙速公路筹建处为赶工期,同意在高速公路高架桥两侧13.5米以内的房屋,可按照红线内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费用由该处负责,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多年上访不是要求答辩人对其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的合法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如下:1、邢台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邢政办(2009)1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邢汾高速公路勘测定界图(全部);3、邢汾高速公路勘测定界图(局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邢台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高速公路两侧13.5米属于拆迁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作出征收及补偿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江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13.5米的拆迁范围内,二被告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1即申请书、快递单及快递收据、妥投短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魁属于邢台县太子井乡东牛峪村村民,其住宅位于临近邢汾高速公路高架桥。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江魁以邮寄的方式,分别向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其住宅与邢汾高速公路高架桥外沿垂直距离不足3米,在该高速公路13.5米的拆迁范围之内。几年来被告对其房屋既未作出征收决定,也未作出补偿决定为由,请求对其房屋在两个月内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同年3月23日,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分别收到原告李江魁的该申请书,至今二被告对其申请事项未作出处理。原告李江魁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李江魁因其房屋临近邢汾高速公路高架桥,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分别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申请书,请求对其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二被告对原告邮寄申请书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申请书的两个月内,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亦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应当认定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构成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李江魁对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江魁提出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县人民政府、邢台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刘爱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