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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孙某某,孙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89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孙某凤,女。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孙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孙某某、孙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同时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证号:建林权字2009第555995号)以抵押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按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签订买卖合同的不动产应视为抵押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10万元还不起,10万元钱是在原告成立的赌局,在赌桌上输的,是累积到的10万元。我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合同。被告孙某凤口头辩称,我不欠他钱,不应该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拾万元,作的是林权转让合同。被告孙某某作为转让人,原告邓某某作为受让人,被告孙某凤作为出让人在林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孙某某在林权转让合同款上签字。后原告邓某某对前述林权转让合同,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2016辽14**民初387号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起诉。2017年6月13日,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提出该借款系赌债,有某某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抓赌案件为证,本院调取了某某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冀某某等人赌博案卷宗,该卷宗体现了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孙某某、冀某某、曹连国、李安平等人在王玉成家车库内,使用扑克牌以斗鸡形式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林权转让合同、收条、本院(2016)辽1422民初387号裁定书、借据、某某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治安行政案件案卷宗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属于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不能因此确立林权转让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应按民间借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因被告孙某某为收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凤虽在林权转让合上签字,但未在收款凭证上签字故可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提出系累积所欠赌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邓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借款被被告孙某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某某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孙某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景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利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