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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文芳、崔亚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芳,崔亚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潘(是陈文芳的儿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亚妹,女。上诉人陈文芳因与被上诉人崔亚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粤0904民初1155号判决书,对案重新审判。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医疗费1872.5元,住院伙食补偿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2.5元。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等损失(计算方式从侵害之日起至赔偿款之日停止侵害之日止,参照我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书第3页第五行“原告怀疑……争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崔亚妹当时放火烧粮,上诉人当场发现,当场报警,警察当场拍相片,和过路证人确认。警官调查认定崔亚妹所烧粮草,原审法院为何不经详细调查乱写怀疑二字,应启动测谎仪对崔亚妹违法事实实行测谎。而不应草草了事。判决书第18、19、20行对于“原告……相应处理”,属于调查,认定事实错误。警官已认定崔亚妹打陈文芳,从群众证言证人更加清楚肯定,(警官的录音也认定违法人崔正妹欧打陈文芳事实),警官谭XX已���织多次调解都未达成赔偿效果。请示法院详细下乡调查有关证人证词,对谭XX办案录音实行质证。判决书24、25、26行到第4页1、2、3行“作为原告……崔亚妹所致”再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证据清单㈤页,茂名市人民医院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检查日期2017年2月5日,是2月2日报警之前,属一次鉴定,并第一次报警中警官拍图里,陈文芳左脸已被打得明显涨胀。电白法医张永却无视此处,判决书乱写头顶部及枕部未见损伤形态改变,显袒负的违法犯罪,与鉴定书显示《原告鉴定为轻微伤》不符。群众3个以上者的证人证言都听见,看见违法人崔亚妹打陈文芳,陈文芳是老年人,群体弱者,警官谭XX根据群众反应和自身思维认定违法犯罪人崔亚妹打伤老年人陈文芳,群众共愤原审法院何等良心说证据不足,明显无视国法、宪法、及人民���众根本利益,不深入群众体察民情。胡乱编写一个证据不足,以草了事。成了人民群众的害群马,群众共愤,望上级法院以公平、公正,实行质证,深入基层群众了解。调查必要进动用测谎仪对违法犯罪人崔亚妹实行质的测谎,陈文芳被违法犯罪人崔亚妹打的伤,当场报警,当场由谭XX警官陪同鉴定,检查、住院,谭XX警官的录言清楚可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群众正义之风,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撤销原审判决,判上诉人所请。崔亚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是事实,是上诉人冤枉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称粮草被焚烧是被上诉人烧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打过陈文芳,被上诉人说要去林头派出所陈述不是被上诉人打的,但是陈文芳不肯去派出所。上诉人称有证人和派出所所长作证都是伪造的,是假证,是上诉人花钱请人冤枉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审查。陈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草被焚的损失金3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72.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文芳与崔亚妹系邻居,双方邻里关系不和睦,一直纠纷不断。2017年1月29日傍晚,因陈文芳家外的柴堆着火,陈文芳怀疑是崔亚妹烧掉的,与崔亚妹发生争吵。陈文芳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崔亚妹殴打至头部受伤,林头派出所遂委托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文芳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2017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头顶部及枕部未检见损伤形态学改变。2017年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文芳再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崔亚妹殴打至左脸、头部、右肩受伤,林头派出所遂委托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文芳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2017年2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7]2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陈文芳报警称被崔亚妹打伤一事,林头派出所未作出事实认定及相应处理。2017年2月9日,陈文芳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7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共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87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陈文芳提起诉讼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陈文芳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崔亚妹于2017年1月29日、2017年2月2日将其打伤导致住院治疗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从陈文芳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来看,只反映陈文芳有进行相关治疗,但缺乏证据证明双方曾发生肢体接触以及陈文芳受伤是由崔亚妹所致,因此,陈文芳要求崔亚妹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372.5元,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亚妹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陈文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文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文芳主张崔亚妹赔偿其粮草被焚的损失金3000元,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文芳如有证据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文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头派出所谭XX所长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崔亚妹打伤陈文芳的事实。2.证人潘X霞、梁X战、蓝X健、李X芳、陈X龙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上述证人都是事发当天到该村年初一到年初七吃年例的人,上述证人看到崔亚妹打陈文芳的事实。崔亚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谭XX的录音听不清楚,谭XX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谭XX作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若当时见到有人打架应该当时就立案而不是事后才录音证实,是上诉人冤枉我。至于证人潘X霞、梁X战、蓝X健、李X芳、陈X龙我都不认识,每个证人证言都是上诉人写好叫人抄下来冤枉我的,我村的年例不是年初一到年初七,年例是年初七才有。上述证人如果见到我有打陈文芳的话应该阻止或报警,上述五证人的证言均是伪证。上��人起诉我造成我精神损失,我需要上诉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文芳及其丈夫梁X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堆在放在房屋旁边的柴堆不知道给谁烧着而引发本案的纠纷。证人梁X生与陈X程出具证言称看见崔亚妹放火烧陈文芳家粮草,市值3万元。但证人梁X生与陈X程均没有出庭作证。再查明,二审庭审后,陈文芳向本院申请追加证人梁X龙、蔡X明及谭XX出庭作证,但梁X龙、蔡X明既不是一审期间陈文芳主张的证人,亦不是二审庭审中陈文芳所主张的证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崔亚妹是否侵犯了陈文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陈文芳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崔亚妹是否侵犯了陈文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文芳不仅要就其身体损害是由崔亚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还要举证证实其身体损害与崔亚妹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陈文芳提供的证人均不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陈文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陈文芳在二审中又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陈文芳所举的���据不足以证实侵权人为崔亚妹,亦无法证明其身体受到的侵害与崔亚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陈文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陈文芳要求崔亚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文芳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应否支持。陈文芳主张其财产损失仅提供了证人梁X生、陈X程的证言,上述两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文芳主张崔亚妹的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健军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江剑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富华书记员  区成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