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24民初562号原告:林某,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陈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林某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行协商,一致同意私下解决本案纠纷,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并无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的撤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振平审 判 员 胡汉斌人民陪审员 林俊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