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元付与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付,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4715号原告:杨元付,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张新华,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杨山路4号。负责人:不详。原告杨元付与被告张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杨元付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元付撤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杨元付负担。审 判 员 孙良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娅珺书 记 员 顾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