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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40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5日生,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抚养权归被告,抚养费被告自理;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份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自私。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几次将原告打伤住院,甚至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儿子马某某出生后,被告从来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原告,反而虐待原告。婚后原告没有说话做主的权利,被告的家人曾多次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身体不适、精神分裂。原告没有收入来源,2015年在被告三姐的逼迫下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仍然争吵不断。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若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也不给原告钱。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经济收入有限,双方基本没有存款,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不属实。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举行婚礼,后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2015年3月24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婚生子马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出生,婚生女马某于2014年4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有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结婚是对对方成为终身伴侣的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近9年时间,虽然有争吵,但多年生活中甜蜜肯定多于争执,否则不可能离婚后又复婚。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孩子的出生,双方婚姻生活从最初的激情归于平静,共同生活中难免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面对,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且婚生子马某某及婚生女马某均年幼,双方更应本着对自己和孩子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妥善解决。发生矛盾均因双方个性差异和家庭经济收入、支出问题,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并没有长时间分居,只是发生矛盾时分开居住几天,又和好。故只要双方能冷静下来反省并寻找自己的不足之处,理解对方的处境及不易,彼此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包容,矛盾可以化解。虽然原告诉求离婚,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