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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智、吕祥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秦智,吕祥梅,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定祥,任同祥,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凌茂祥,倪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郭集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娅萍,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秦智,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吕祥梅,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凌定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凌定祥,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任同祥,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陆峰,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凌茂祥,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执行人:倪金坤,男,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复议申请人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高邮市汇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市汇银小贷公司)、被执行人秦智、吕祥梅、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广宇公司)、凌定祥、任同祥、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凌茂祥、倪金坤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邮法院)(2017)苏1084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原审异议称,1、因淮安区政府对“新区花园”二期工程款迟迟未做审定结论,拖延支付工程款,按照我公司与扬州广宇公司的协议,向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双方已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异议人已经没有金钱给付义务。2、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243、251条的规定,协助执行单位不应当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不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3、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4、退一步讲,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7)苏1084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高邮汇银小贷公司原审答辩称,1、该工程款是扬州广宇公司对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不能,扬州广宇公司有权解除,并要求江苏中祥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剩余债务。2、即使扬州广宇公司对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系未到期债权,亦可由法院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江苏中祥建设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审查明,高邮法院在执行高邮汇银小贷公司与秦智、吕祥梅、扬州广宇公司、凌定祥、任同祥、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峰、凌茂祥、倪金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苏1084执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25791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如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或者无款,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上述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据此,高邮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发出(2017)苏1084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高邮法院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在你处的到期债权计1257910元(迟延给付顺加);二、请将上述款项汇至高邮法院(账户略)。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不服,遂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原审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被执行人自行提取。高邮法院(2017)苏1084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被扬州广宇公司在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因目前本案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与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在欠工程款金额、给付条件、履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且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故高邮法院对该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立即强制执行第三人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到期债权缺少法律依据,待相关争议解决后可继续要求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协助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一、变更高邮法院(2017)苏1084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协助执行项目为“冻结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在你处的到期债权计125791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二、撤销高邮法院(2017)苏1084执5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项“请将上述款项汇至高邮法院”的协助执行项目。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务已经没有金钱给付义务。在高邮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复议申请人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屋抵债协议,且已经实施,被执行人也已经接收部分房屋后处置给他人,故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务在工程款的给付上条件不成就,按双方约定复议申请人只有协调房屋抵款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与扬州广宇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分包合同执行,双方同意工程款余款部分,由江苏中祥建设公司用华祥新绿洲、学府壹号小区部分商业、住宅房屋房款冲抵。用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的房号、价款等由双方与两小区开发商另行商定,签订《房屋销售协议》,由扬州广宇公司自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对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复议申请人江苏中祥建设公司认为在高邮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江苏中祥建设公司与扬州广宇公司已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该协议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更未履行完毕。且江苏中祥公司也并未否认对扬州广宇公司仍具有钱款或房屋给付义务。高邮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与江苏中祥建设公司在欠工程款金额、给付条件、履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争议,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公司在江苏中祥建设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故对复议申请人江苏中祥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中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