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平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平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平有,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区,住。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阿拉善盟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后移交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平有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平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郝平有向被害人曹某1、杨某谎称其有工地,可以一起投资挣钱,并以工地需要进料为由让曹某1、杨某投资,分别骗取被害人曹某125000元、杨某388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平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平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郝平有向被害人曹某1、杨某谎称其有工地,可以一起投资挣钱,并以工地需要进料为由,分数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曹某1人民币25000元、骗取杨某人民币38800元,共计6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1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郝平有,郝平有自称有工地,让其一起投资挣钱。郝平有以工地需要进料等为由多次找其要钱,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给郝平有钱,后郝平有归还过部分钱,还欠其25000元。其多次要求看工地,郝平有一直推着不让看,后其找郝平有要钱,郝平有称他没有工地,钱也没了。2014年4月,其替杨某给郝平有转过10000元。郝平有给曹某1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2、被害人杨某陈述,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郝平有,郝平有自称有工地,让其合伙干。郝平有以需要进料等为由找其要钱,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给郝平有39400元,后郝平有归还其600元,还欠其388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郝平有给杨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3、证人李某证明,其听曹某1、杨某说郝平有有工程让她们干,她们陆续给郝平有打过钱。其和曹某1、杨某一起找郝平有要过钱,郝平有给曹某1、杨某出具了欠条。4、被告人郝平有供述的其分别向曹某1、杨某说其有工地可以一起投资挣钱,以工地需要进料垫付资金为由,分别骗取曹某125000元、杨某38800元的情节与被害人曹某1、杨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其和所说的工地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能力跟工地沟通干活,钱都用作日常花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平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平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平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培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