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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苏晓红、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与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晓红,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红,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功,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千明,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新天地商业广场四层。经营者:苏晓红,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功,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千明,阳泉市矿区桥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泉北路安康家园8幢1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石明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晓红、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轻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晓红和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功、郭千明、被上诉人阳泉轻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晓红、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原阳泉市城区凯沃SPA会所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全部付清了工程价款,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3.晋天恒司法[2013]经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值偏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阳泉轻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泉轻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晓红和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立即支付工程款319105.37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9日,原告阳泉轻舟公司与凯沃SPA会所(原蒙尼坦会所)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滨河新天地四层凯沃SPA会所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500000元。原告诉称,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915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阳泉轻舟公司于2011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工程结算的价格进行鉴定,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晋天恒司法[2013]经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阳泉市滨河新天地凯沃SPA会所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234105.37元。后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9105.37元(1234105.37元-915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于2013年1月24日在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登记,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被告苏晓红。一审庭审时,原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收据16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对方已给过其工程款900000元,还有一部分没有手续,但其自认,共收到被告交纳的工程款91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150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对双方签订位于滨河新天地四层阳泉市××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进行装饰装修的合同及已经支付金额没有异议,但在质证时,被告对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天恒司法[2013]经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34105.37元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只是依原告一方的申请所为,未经被告同意,在实地测量时也未通知被告参与。被告支付原告915000元工程款已包括了装修工程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并且也得到了原告认可,故不存在欠原告装修费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否认被告支付的915000元系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虽签订合同中的一方是凯沃SPA会所,与本案诉讼的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的名称有所不同,是因为原告2009年5月19日承包装修工程时,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还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2月,被告才进行登记。虽其在2012年曾办理过注销,但其又在半年后在同样的地址,以同样的经营者重新注册登记。原告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委托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工程结算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34105.37元,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理应支付该项工程全部欠款。被告所称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工程造价及支付的915000元已经包括工程全部材料及人工费用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山西天恒司法鉴定所晋天恒司法[2013]经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阳泉市滨河新天地凯沃SPA会所即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234105.37元。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还款915000元,并提供了900000元的收据为证(有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其表示确已收到被告的该笔款项),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1910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被告苏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装修费319105.37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334105.37元。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上诉人提交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支付租金的函》一份,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支付商业管理费的函》一份,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尽快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函》一份,《凯沃尊尚欠费明细》一份,阳泉市郊区嘉丽士漆经销部出具的《凯沃尊尚SPA会所维修结算表》一份,阳泉市郊区嘉丽士漆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水管漏水和迟延完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约70多万元。被上诉人阳泉轻舟公司质证称,二上诉人所称的漏水和迟延完工,其在一审中从未提出,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苏晓红认可原蒙尼坦会所和现在的阳泉市尊尚美容会所均由其经营,苏晓红向被上诉人阳泉轻舟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915000元,与被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系苏晓红委托他人代理签订。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阳泉轻舟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系上诉人苏晓红签订,故苏晓红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苏晓红又注册成立了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的工作成果由该会所享有,故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也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口头协议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水管漏水和迟延完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约70多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晓红、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上诉人苏晓红和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会所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贾志强审判员  胡旭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茹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