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汪有明、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有明,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黄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22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汪有明,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执行人: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新火车站南区新旺御景都市***号楼,注册号360622610009497。负责人黄生辉。被执行人:黄生辉,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慈利县人,经商,住湖南省慈利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汪有明与被执行人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黄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黄生辉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6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黄生辉偿还申请执行人汪有明借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余江县倾巢购物广场、黄生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510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6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全明审 判 员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