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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磊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淄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原班主任,住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磊利用担任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2012级班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学校委托收取学费的过程中,挪用公款40万元到其本人的淄博鼎基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其中2014年7月12日,挪用公款25万元;2014年7月15日,挪用公款5万元;2014年7月19日挪用公款10万元。2014年9月18日,刘磊将学费上交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公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系自首、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磊自2012年9月任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2012级班主任,其在任班主任期间根据学校安排代收学生缴纳的学杂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份,其在管理上述费用时,未经单位领导允许,擅自挪用40万元到其本人的淄博鼎基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商业经营。其中2014年7月12日,挪用公款25万元;2014年7月15日挪用公款5万元;2014年7月19日挪用公款10万元。2014年9月18日,刘磊将收取的学生款项转入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公户。另查明,被告人刘磊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及时上缴所挪用款项,未给学校造成损失,学校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岳某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磊任职情况证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国际部班主任工作职责及收款事宜说明、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物价局及地方事务局《关于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中加合作办学课程项目班收费标准的批复》、淄博鼎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刘磊银行账户(尾号0888)及淄博鼎基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尾号6742)交易明细、山东省淄博第十一中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前已及时上缴所挪用款项,并取得学校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