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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与栗占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栗占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670号原告: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康保县南环路东端路北。法人代表:刘亚平,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夏丽(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职工),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康保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栗占元,男,现住址康保县。原告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粟占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取暖费共计44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给被告供暖,二年供暖费用共计448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供暖费二年之久,至今未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栗占元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能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关于被告的具体信息,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不能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保县天润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涌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